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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 试用期内劳动者哪些权利容易被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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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24 11:16: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试用期是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的考察期,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作为社会劳动关系中的弱势一方,在试用期内的劳动者权利往往最容易遭受到用人单位的恶意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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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用期”内的侵权行为有哪些
  1、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往往只与劳动者单独签订一个试用期合同或口头约定,先试用几个月后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限一般从三个月到六个月作用,有的甚至更长,等试用期满后再决定是否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这种随意用工行为,其目的为了规避劳动法律,可以在试用期内使用廉价劳动力并且能够与劳动者随时终止合同。案例:大学毕业后的小张曾应聘到一家公司做行政人员。当初公司只与他签订了为期三个月的试用期合同。并许下三个月后考核过关就补签劳动合同,小张明知这种合同对劳动者的权利保护存在一定的风险,但迫于无奈,大多数用人单位的规定都是如此,只得无奈签下。
  本案中的这种现象并不少见,用人单位把劳动合同期限和试用期分为两个相互独立的阶段,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中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同时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中也规定了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中只是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这就说明只有在正式劳动合同存在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才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是包括在正式劳动合同的期限内的。因此规定试用期的必备条件便是劳动合同的签订,而在现实中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所以是无效的。

  2、试用期内工资的支付不合法
  现实生活中,许多用人单位往往引用原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中“试用期员工工资由用人单位自主规定”的条款为理由,将试用期内劳动者的工资定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之下,并谎称最低工资标准通常不适用于试用期,导致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资支付非常低廉,使得试用期变成了“白用期”,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案例:小李被某电子科技公司录用,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的工资为1000元,试用期满后的工资变为1300元。小李听说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是1200元,就去公司人事部问个缘由。人事经理回复小李,本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确实是1200元,但这是对公司正式员工规定的。你现在还处于试用期当中,不能适用这个规定。

  很显然本案中该公司违背了我国自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中第二十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劳动者在试用期中的工资不应当低于其所在单位相同岗位的最低工资或者与用人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同时也不得低于该用人单位所在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应当遵循“两个不低于”标准。这就为劳动者在试用期中的工资标准提供了可量化的参考与标准,劳动者可以通过法律来保护自己,以维护劳动者自身在试用期内的劳动报酬权。

  3、延长或重复使用试用期
  我国《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这就说明试用期只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就业变更岗位或工作的劳动者。然而现实中,仍旧存在许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变更工作岗位为由,恶意延长或重复使用试用期的现象。案例:陈小姐被某公司录用为行政管理,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规定:试用期为2个月。期间由于在工作中的几次错误,引起了经理的不满被调往后勤处进行管理工作。一个月后陈小姐因病住院两周,等到陈小姐离开医院后还差两周合同试用期结束,于是公司决定:由于陈小姐工作的疏忽,又由于休了两周的病假,现试用期即将结束,可陈小姐的工作能力仍有待考察,因此决定,再将陈小姐的试用期期限延长一个月。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够约定一次试用期”。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三款又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而《劳动合同法》是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其效力优于原劳动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也就是说,劳动者无论是否改变工种,用人单位只能与其约定一次试用期。显然本案中该公司在试用期届满后与劳动者重新约定试用期的做法是违法的。

  4、试用期内劳动者的社保权被剥夺
享有社会保险是劳动者的一项重要权利。然而许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利用一些劳动者法律知识的淡薄,以试用期是考察期限为借口要么是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要么是声称等试用期过后再替劳动者补缴,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试用期”也因此成了一些用人单位逃避缴纳社保费、廉价使用劳动力的“法宝”,因而劳动合同中的试用期也就变成了所谓的“逃保期”。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为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并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当作劳动者能够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试用期内劳动者的权利,只要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法定的缴费比例为劳动者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包括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工伤保险,同时为劳动者办理住房公积金。同时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情形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关于试用期内劳动者权利被侵犯的法律问题,如果您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在下方跟帖讨论,或者直接扫码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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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24 14:49:12 | 显示全部楼层
LZ,希望你多多发帖!光大劳动者需要你的帮助,现在大家的法律意识有了一定提升,但是对细节还不是很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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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25 11:20:3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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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8-25 17:02:55 | 显示全部楼层
袁若寒 发表于 2016-8-24 14:49
LZ,希望你多多发帖!光大劳动者需要你的帮助,现在大家的法律意识有了一定提升,但是对细节还不是很清楚

感谢支持,其实现在国内很多地方很多单位都利用“试用期”来侵犯劳动者的正当权利,鉴于目前仲裁程序效率低下,实际上维权还是很难的,尤其是,很多当事人咨询完律师之后自认倒霉了,放弃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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