犀利人生
发表于 2015-6-11 23:31:00
这么牛,律师估计正在准备打官司了,顶论坛,顶陆良人另一个家。
云摩小哥
发表于 2015-6-11 23:38:10
这样就可以要求删帖和公开网友真实信息么?
夜干红太狼
发表于 2015-6-12 00:41:21
李书记说媒体要听党看政府,骡雷屎说媒体还得靠近有钱人,现在医院人人都知道黑暗。有能力的医生基本大城市,少差的市里,有关系的县里,进医院给人杀了还得付工钱。赔*医院,我去过,好坏留我心,本文名字完全虚构,不要咬我,我有砖头
我的ID最NB
发表于 2015-6-12 04:03:06
本帖最后由 我的ID最NB 于 2015-6-12 04:40 编辑
律师函发帖人:
作为陆论不知名的小小网友,鄙人就律师函一文有几点疑问。请律师函发帖人(以下简称”发帖人“)在“维护每位公民权益”的间隙,能为再下解惑一二。在此,再下致谢再三!
其一,“《》”用法是否妥当?《告陆良论坛-----律师函》,何以用“《》”?“《》”的用法是否正确,请骆律师指教二三?高考刚过,如某年高考语文试题不幸要求考生写律师函一份,是否起文第一行居中应书“《律师函》”三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判决书未用“《》”,是否显属错误?
其二,致函对象是否明确。函者,信也。所致对象即收信人。“保**先生”,有姓无名,所指不明。同时,法律主体可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三类。负责人只能存在法人或其他组织之中。陆良论坛既非法人,亦非其他组织,系个人所运营,“负责人”之称谓欠妥。
其三,关于网络运营者应当提供“小猫优雅”的真实姓名、住所等身份信息之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据。网络运营商作为网站的运营者,首先应当秉承非经法定程序,个人信息不得泄露第三人之原则。发帖人在未出示律所函、执业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司法协助函件的情况下,要求提供论坛网友个人信息没有法律依据。
其四、“提供陆良论坛的备案登记证明”、“ 陆良论坛与陆良网、陆良信息港的关系证明”之诉求有无法律依据。发帖人称坛主侵权,言之凿凿,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要求论坛删除相关帖子。发帖人自称律师,难道不知道初步证据应当由发帖人您提供的道理?如侵权事实不存在,网友观点为真,网络运营者贸然删除他人帖子是否存在侵犯他人言论自由之嫌?中国宪法虽不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对公民言论自由保障之完美,但同样宣示了公民的言论自由之权利。律师函开宗明义谓“保护每位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但借正义之名,行侵害他人言论自由之实,难堪正当!
其五,发帖人是否具有律师资格。因发帖人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发帖人与法闻律师事务所之关系,且上述种种纰漏,发帖人律师身份、与法闻律师事务所关系存疑。对冒名损坏法闻律师事务所声誉者,鄙人保留向云南省法闻律师事务所举报之权利:P
以上,与律师函发帖人商榷!
¥过往云烟¥
发表于 2015-6-12 04:17:44
{:cry:}{:cry:}{:cry:}
狂躁的太阳
发表于 2015-6-12 07:10:19
我给阔以艹人,如果不阔以,而么我就没得乃样说的了。
陆良同乐
发表于 2015-6-12 08:09:50
34楼之兄弟,早早能够有幸看到发表之观点,深感荣幸。其一:知识之渊博;其二:大义之举;其三:为人之正直;其四:态度之诚恳。。。。。。。。(此处省略800字)
梦回朝阳
发表于 2015-6-12 08:15:23
zgx540612 发表于 2015-6-11 21:17
欢迎这样的官司大战:看来,《陆良论坛》和“培芳医院”要出名了!原因很简单:做为一自由媒体,任意公民都 ...
支持你的观点
唐伯虎点蚊香
发表于 2015-6-12 08:31:53
照这样说的话假设有人在滇池里面撒了泡尿,导致旅游参观的人看见了心情不好,然后参观者就可以找律师要求昆明领导必须提供撒尿人的真实姓名?提供撒尿人的家庭详细住址?同时要求出示滇池备案登记?
论坛毕竟是个平台,平台的话所有人都有权利发表言论,至于言论中有A侵犯B,或者B浸犯C等现象出现,我觉得他们的对与错是他们自己的问题,不能把他们的错或对挂在论坛的身上。若有人发表显著违反到国家法律范畴的,论坛应该是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必然按照法律相关来进行处理。
不知道我这样的认为对不对
唐伯虎点蚊香
发表于 2015-6-12 08:35:16
问鼎 发表于 2015-6-11 19:53
滑天下之大稽!淘宝这么多卖假货的,按这个逻辑马云接到的律师函估计要用火车拉,懂不懂互联网法规?说了有 ...
非常赞同